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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抗  告  人  A(即受安置人)      姓名、住所詳卷
            B(即受安置人)      姓名、住所詳卷
            C(即受安置人)      姓名、住所詳卷
            D(即受安置人)      姓名、住所詳卷
            E(即受安置人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F(即受安置人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 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同年8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