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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19日。茲因乙女之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外祖母丁女聲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獲准,現透過轉換親屬安置方式評估親屬照顧支持度以推展返家照顧計畫,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9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9次聲請延長安置補充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甲男現由丁女擔任監護人,惟丁女因公司遷廠、升遷及經濟壓力緣故,平時居住在嘉義縣之員工宿舍,暫無退休、轉職規劃,且甲男具有發展遲緩等身心狀況,丁女工作所在周遭無充足親屬資源及早療醫療資源,故甲男由居住在新北市之阿姨、舅舅協助就學及生活照顧,聲請人為評估甲男阿姨及舅舅之實際親職照顧情形,自113年8月23日改以親屬安置方式試行照顧迄今,並提供相關就學、早療資源予甲男阿姨,目前甲男受照顧狀況及就學適應穩定;惟甲男之母親乙女仍有探視甲男之需求,考量乙女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目前仍係由社工協助安排監督探視,暫不適宜終止安置由丁女接返照顧,丁女對於本件聲請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