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洪知璇
被 告 鄭翔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設置為顧客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之工作室(下稱南京西路工作室),並以暱稱「Regan Yang」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下稱「Regan Yang」臉書帳號,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載有「淨澄美學」之文字)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張貼「牙醫師操刀」等文字之廣告,而以此方式招攬客戶。嗣伊於111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閱覽上開廣告貼文後,在該廣告貼文下方留言,被告即於111年5月15日起,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伊聯繫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向伊佯稱會安排醫師,並要求伊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接受醫師諮詢等語,同時改以其所使用暱稱「淨澄美學 CB Beaut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下稱「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伊聯繫,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在南京西路工作室碰面,伊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工作室接受諮詢時,被告即向伊佯稱自己為牙醫師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合法牙醫師,同意被告為伊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下簡稱牙齒貼片)事宜,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之工作室為南京西路工作室,於111年8月30日後改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下稱新生南路工作室),為伊施作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然被告所施作之牙齒貼片不當,貼片磨不平整,且致伊之牙齦嚴重受傷,而有須重作牙齒貼片、及牙根管及牙釘治療之必要,致伊因而受有後續牙齒復原及重新貼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有17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以及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下均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接受伊施作牙齒貼片以前,原告已有口腔清潔不佳,且原告牙齦發炎係因其口腔清潔不佳所致,伊並否認原告牙齒所受損害係因其為原告施作牙齒貼片有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牙醫師資格,為其進行牙齒貼片,且有黏貼不當,導致其健康權受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不具牙醫資格,惟否認伊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於111年5月間起,在與訴外人邱綰嫺共同承租、分別使用之南京西路工作室。嗣被告先後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暱稱「之」LINE帳號(下稱「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其為醫師,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原告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行為,即為原告施作牙齒貼片,且收取報酬費用5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在卷(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確不具牙醫資格,並有為原告施作牙齒貼片,即如附表一、二之行為等語,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邱綰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南京西路工作室出租人賴可绮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内容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工作室外觀之GOOGLE地景照片(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與「淨澄美學」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原告與「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告與「Chen Zhih」臉書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25頁、第129頁)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具牙醫資格,佯稱其為醫師,而為原告進行牙齒貼片之治療行為,乃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理,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具牙醫資格,且向其佯稱其為牙醫,並為其施作如附表一、二之牙齒貼片之治療行為等語,應為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牙齒貼片不密合、貼片有脫落、牙齒有修磨痕跡,牙齦紅腫,被告為其施作牙齒貼片顯有不當,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未有良好之口腔衛生清潔所致,非其所施作之牙齒貼片不當等語。然按假牙周圍牙齦發炎之原因有很多,常見的原因有贋復物邊緣不密合或是設計不當,導致容易卡東西,因而引起牙齦發炎,另外贋復物破損或經常脫落,因而導致牙齦受傷等情。且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牙醫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依檢送原告於接受被告施作牙齒貼片後,因牙齦紅腫及牙齒貼片脫落等至訴外人尊榮悠陽牙醫診所就診時所拍之彩色照片,可見原告之上顎及下顎多顆貼片邊緣有牙齦紅腫的情況,而口腔舌、顎側的照片,可見的牙齦的狀況並無紅腫的情況,所以可以推斷有可能是貼片的邊緣不良導致,且右上門齒脫落貼片後的牙齒外觀,可見得修磨的邊緣非常不平整,且依顎側面彩色照片,有大面積齲齒未處理,依醫療常規來看,任何病患需要製作口內任何贋復物時,醫師應當先處理口內齲齒及牙周維護,再開始製作口內贋復物,脫落的貼片確實邊緣不密合且需要補齲齒,建議需要重新製作。至於需重製牙齒貼片之牙齒顆數,因為口內多顆都有牙齦紅腫的情況,建議病患請假牙贋復科專科醫師檢查各貼片的邊緣,以評估不密合的數量。此有全國牙醫師公會115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認被告不具牙醫資格,且被告為原告施作牙齒貼片,確有邊緣不平整、致貼片脫落,且有大面積齲齒未處理;且依醫療常規,任何病患需要製作口內任何贋復物時,醫師應當先處理口內齲齒及牙周維護,再開始製作口內贋復物,脫落的貼片確實邊緣不密合,且需要補齲齒,建議需要重新製作貼片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牙醫資格,且被告為原告施作牙齒貼片並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有不法之侵害原告之牙齒致受損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口腔衛生清潔不佳所致等語,難認可取。則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卻向原告佯稱其為牙醫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被告為原告施作牙齒貼片之治療行為,且被告亦為原告進行牙齒貼片之醫療行為,並有上開貼片脫落、邊緣不平整、不密合,未先處理口內齲齒及牙周維護,再開始製作口內贋復物之不當行為,同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亦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同為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非牙醫師竟執行牙醫師之治療行為,於施作牙齒貼片時顯違反醫療常規,且施作不當,導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同時亦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為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有過失施作牙齒貼片之上開不當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並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均相同,即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賠償範圍均相同。
㈢復經本院將原告於經被告施作牙齒貼片後因脫落、牙齦發炎而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照片等資料供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參考,並要求原告需至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後,而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因原告口內多顆牙齒有部分貼片邊緣不密合及牙齦發炎、右上正中門齒貼片曾脫落重黏、右上第一小臼齒貼片脫落及牙齒有修磨痕跡,建議重新製作貼片以方便口腔清潔、恢復牙齒正常型態使外型色澤一致並提升黏著強度。原告有共計15顆牙齒需重新製作全瓷貼片,分別為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而所需費用,依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全瓷牙冠每顆2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估算約需33萬至52萬5000元;若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全牙瓷牙冠收費每顆2萬2000元估算,總計為33萬元。原告口內雖有多處牙齦發炎,但貼片周邊並無嚴重齲齒,故無根管治療及牙釘製作的需要;且依原告口內狀況除貼片重新製作外,無需其他自費治療項目。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6月11日北總口字第115000178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4至276頁)。是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所需治療項目及費用之結果,可知原告共有15顆牙齒需重新製作全瓷貼片,分別為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且所需費用,依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全瓷牙冠每顆2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估算約定33萬元至52萬5000元;若以本件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全牙瓷牙冠收費每顆2萬2000元估算,總計為33萬元。因本件除送原告之前就診牙科門診資料,並有請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實際掛號看診後,經該院為鑑定判斷結果,故本院認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計算原告請求牙齒貼片重製之醫療費用3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牙齒除重新貼片外,尚須其他治療(如牙根管、牙釘)等語,難認可採。又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雖有建議原告定期每半年口腔檢查及全口超音波洗牙,以維持口腔健康,但此部分費用為健保給付之牙科治療項目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76頁),又該洗牙及口腔檢查亦為一般成年人例行性口腔檢查及洗牙,為健保給付,而無庸自費,故不列入計算牙齒復原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牙齒復原醫療費用為33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服刑中,但入監前從事牙體師工作;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投資、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6頁),並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且被告未具牙醫師資格,竟利用社群媒體進行牙齒貼片廣告,並執行牙醫業務,而為原告進行牙齒貼片,且因貼片施作不當,導致原告部分牙齒尚需重新貼片,並忍受牙齒不美觀及造成不便利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51萬元(醫療費用33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洵屬有據。又如前述,本件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均相同。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刑事案件有罪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雖不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應有送鑑定及函查之必要,而有支出必要之訴訟費用,已先由原告暫墊付,故依本件判決結果兩造勝敗訴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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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次) | | |
|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