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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王暉評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再 審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耀德  
            王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倘再審原告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銘泉收受送達,嗣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8、130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王銘泉於114年7月12日向伊坦承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王暉評」之簽名,係其在伊出國工作期間所冒簽,伊始知悉系爭事件存有系爭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參諸再審原告前於同年5月間即已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複製電子卷證,經承辦股書記官於同年6月10日同意核給系爭事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且再審原告復於同年6月11日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強制執行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執行卷宗內之債權憑證並已載明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為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亦提及臺北地院曾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411號對再審原告執行,於111年12月23日受償新臺幣5,783元等情(見前開執行卷宗第19至21頁),併衡以再審原告對其究否曾於系爭事件委任王銘泉為訴訟代理人,理應最為清楚,則依其情形,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4年6月11日即已知悉系爭事件有系爭再審事由存在。至再審原告雖聲請調取王銘泉自首冒簽民事委任書之受理報案紀錄及相關筆錄文件資料為證,然王銘泉自首與否,與再審原告究否知悉系爭再審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是縱令調取上開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同年7月12日始知悉系爭再審事由乙情,自無調取之必要。再審原告既未表明、提出足以證明其係於同年7月12日始知悉系爭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仍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