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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林明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之遺產外,尚包含士林農會存款、南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7萬9,302元、2,391元(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81號卷第43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僅就附表一之遺產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庚○○(下各逕稱其姓名)為母子,己○於民國97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其配偶辛○○早於94年2月25日死亡,故無繼承權,繼承人為被告即長男丙○○、被告即次男庚○○(已死亡)、三男丁○○、被告即長女戊○○、被告即次女甲○○、三女乙○○,應繼分各為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庚○○於114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即哥哥丙○○、弟弟丁○○、妹妹戊○○、妹妹甲○○、妹妹乙○○,應繼分各為1/5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戊○○:同意原告之主張,假設分割完畢後有餘數就分配給丁○○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己○、庚○○分別於97年5月17日、114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足認為真正。
 ㈡己○、庚○○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㈣審酌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己○、庚○○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丙○○
1/6
2
庚○○
1/6
3
丁○○
1/6
4
戊○○
1/6
5
甲○○
1/6
6
乙○○
1/6
備註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㈠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
㈡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末3碼:177)
432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2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末3碼:600)
334元
3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末3碼:232)
500元
 4  
臺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帳號末3碼:000)
17元
5
中華郵政淡水竹圍郵局(帳號末3碼:324)
535,152元
6
永豐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末3碼:889)
36元
7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末3碼:010)
12,686元
 備註
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181號卷第23頁。
㈢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金豐
64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2  
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太電
49股
3
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晟德
3,093股
4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昕
704股
 備註
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181號卷第23頁。
㈣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末3碼:481)
60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備註
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181號卷第23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丙○○
1/5
2
丁○○
1/5
3
戊○○
1/5
4
甲○○
1/5
5
乙○○
1/5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