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被 告 鄭盧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4948萬9822元本息未償等語,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協議書第8條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