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傅新凱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永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池
訴訟代理人 鍾孟宏
被 告 馮廉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建福、被告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廉愷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各項所列部分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項所列被告等人於該項所列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但不及於該項部分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建福、被告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永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廉愷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1,257元(計算式:10,606,257+85,000=10,691,257),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23,868元,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