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吳劭元
華鞍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伸柑
被 告 華笙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劭元、游伸柑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告華鞍金屬有限公司、華笙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金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共有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參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3),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仟參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計算式: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00000000元+連帶給付之金錢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