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葉如玉
訴訟代理人 侯麗貞
被 告 王勉
王仁心
楊宥熹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0頁、第204-20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