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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19萬元及利息,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訂之移轉協議書共6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陳報資料存卷可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8號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