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吳林聰
被 告 邱金葉
被 告 陳柳月
被 告 何忠義
被 告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邱金葉、何忠義、陳柳月、黃碧玉返還借款,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擔保貸款契約書兼借據之第肆節第13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6號)時雖併列黃芳薇即黃祝、宋名娜為相對人,惟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未對其等生效,則其他債務人縱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尚不及於未合法送達之債務人黃芳薇即黃祝、宋名娜,其等非經合法起訴之被告(或視為被告),併為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