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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超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被      告  陳河光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超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永田、陳河光及陳苑甄(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8-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0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60%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0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18%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