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4萬元,暨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440萬元,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84萬3,288元(計算式:13,173,041元+14,670,247元=27,843,28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5,580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25萬7,012元(見本院卷一第82、576頁),尚欠1萬8,568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本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4萬元,其中1,134萬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其中500萬元自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57萬6,41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3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