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黃瑾瑜
被 告 胡培榮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胡培榮
訴訟代理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澄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及同月21日,邀同被告翁以仁、胡培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同意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常澄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700萬元,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2月11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3年12月1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608萬9,6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培榮經營之常澄公司遇到財務危機,現在沒辦法償還,但願意償還也願意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4紙、餘欠本息計算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催告函影本7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33、36-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4,04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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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