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謝明璇
陳紹群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被 告 穩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2,773,846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由114年5月22日變更為114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向其借款共20,000,000元,並由被告張雅婷、穩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穩鋐公司)、黃承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穩盈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4年4月20日、5月6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5.0991%、5.0998%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違約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穩盈公司尚欠本金共12,496,067元未清償,張雅婷、穩鋐公司、黃承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6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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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