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王宏麟(即王文堅之承受訴訟人)
王登麒(即王文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王文堅(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宏麟、王登麒(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均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王文堅起訴時,主張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61、同區段1265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61、同區段6925建號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時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房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堅(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9號卷第9-13頁)。嗣因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78、82、86頁),且王文堅死亡,原告乃變更聲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本息予王文堅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所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文堅與被告為夫妻。王文堅於107年8月22日向訴外人黃姿萍購買系爭房地,同年8月3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王文堅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文堅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購屋貸款,此由系爭房地自頭期款至貸款各期繳納,均由王文堅一手支付,且買賣契約正本及權狀正本亦均由王文堅保管可徵。詎被告逾越受任範圍,於114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侵害王文堅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王文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王文堅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萬元予王文堅之全體繼承人。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8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王文堅之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7年6月24日簽約購買,王文堅與被告後於108年8月21日登記結婚,依照王文堅與被告簽立之婚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房地之房貸由王文堅支付,王文堅並應每月給付被告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且王文堅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本屬被告之財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1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斯時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原告主張斯時系爭房地係王文堅借名登記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自頭期款至貸款各期繳納,均由王文堅一手支付,且買賣契約正本及權狀正本亦均由王文堅保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1.觀諸被告與王姿萍就系爭房地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履約保證公司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又依第一建經於114年11月3日函覆有關該筆買賣履約專戶之明細,可見被告曾於107年6月25日匯款113萬元、同年9月7日匯款4,391,307元入該履約專戶(見本院卷第176頁),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頭期款至貸款各期繳納均由王文堅一手支付云云,已不相符。
2.又對照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2、78、82、86頁),可知107年8、9月間,被告應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以給付王姿萍系爭房地之價金,再陸續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而依原告所述,王文堅係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銀行扣除貸款款項(見本院卷第301頁),則衡情若王文堅確有匯款,應無提出相關證明之困難,然原告提出之王文堅存摺,僅有108年8月至111年9月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15-237頁),就其餘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7月、111年10月至114年5月)之匯款情形,則付之闕如,原告亦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4-2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各期貸款均由王文堅支付云云,亦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王文堅持有買賣契約正本及權狀正本,惟被告抗辯係遭竊取。依原告所陳,王文堅與被告在第二次婚後(即108年8月21日後,見本院卷第120頁戶籍謄本)有同住,嗣至約110年間,王文堅離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00-301頁),衡以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財共居,王文堅並無取得買賣契約及權狀之困難,故縱使原告主張王文堅持有買賣契約正本及權狀正本乙節為真,仍無由逕以推認王文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此外,被告抗辯其與王文堅於婚前曾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由王文堅支付,並每月給予被告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王文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系爭房地等語,業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不否認確實曾有系爭切結書存在,但主張嗣後已經王文堅與被告雙方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280、300頁),惟未就雙方已合意解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84-288頁)。則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更難認王文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承上,原告未能就王文堅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被告逾越受任範圍,於114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侵害王文堅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王文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萬元本息予王文堅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