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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謝青良  


訴訟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
被      告  鼎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喬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3,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