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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3年9月28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