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蔡杏珠即陳蔡杏珠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陳詩瑩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 告 陳少峯
參 加 人 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業收入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為「陳蔡杏珠即金春發牛肉店台北承德店」(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30號卷【下稱士補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主張其係設立「陳蔡杏珠小吃店」而以「金春發牛肉店台北承德店」之店名對外營業,而更正原告名稱為「陳蔡杏珠即陳蔡杏珠小吃店」(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所經營「金春發牛肉店台北承德店」(商業登記名稱為「陳蔡杏珠即陳蔡杏珠小吃店」,下稱系爭商號),委託被告自96年1月起,將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其中96年至100年期間之營業收入,存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萬7,360元;105年至112年間之營業收入,存入被告所有元大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981萬7,624元,以上96年至112年期間(不包括101年至104年間)存入被告帳戶之營業收入總計5,271萬4,984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年屆退休,欲取回系爭款項,遭被告拒絕,爰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1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多年前已將系爭商號交由被告經營,並經媒體多次採訪,系爭商號實際經營者乃被告,並非原告,原告應舉證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又參加人為被告之配偶,現正與被告商談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兩造實欲利用本件訴訟侵害參加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即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士補卷第29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另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雖為上開陳述,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法院即毋庸再就原告主張為任何調查證據,參加人上開陳述,顯與被告為認諾之行為發生牴觸,依法不生效力。又本件係因被告為認諾,而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參加人自得主張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