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書綺
被 告 黃瑋珊
郭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瑋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其異議狀未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即係基於被告黃瑋珊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其異議效力及於保證人即被告郭泰源,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6條或第18條均有約定「本借款涉訟…,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4741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