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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王昱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
被      告  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魁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財務會計,與被告發生財務糾紛,經雙方協商後,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陸續返還被告款項,迄至同年9月11日,總共已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040萬8,813元。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確認對伊再為請求之金額為706萬3,878元,故要求伊簽署自白書、授權書各乙份,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伊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114年1月16日,據以依序再返還原告356萬3,878元、350萬元、373萬6,122元,合計返還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706萬3,878元,然被告屢經伊請求,均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予伊。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債權,已因伊為清償而消滅,是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為原告擔任伊財務會計期間,已發現及未發現之侵占伊款項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等總金額,並不限於票面金額,而現該擔保債權總額尚未能確定,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尚存在,伊保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財務會計,與被告發生財務糾紛,經雙方協商後,其自113年6月17日起陸續返還被告款項,迄至同年9月11日,總共已返還被告1,040萬8,813元。嗣其於同年11月13日簽署自白書、授權書各乙份確認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債權之擔保,其後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114年1月16日,據以依序返還原告356萬3,878元、350萬元、373萬6,122元等情,有匯款憑證、自白書、授權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124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雙方於113年11月13日確認之706萬3,878元債權,其業已清償該擔保債權,被告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同日一併簽署自白書、授權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而觀之自白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乃條列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所侵占項目及金額,包括溢領薪資178萬5,973元、假借名義自被告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溢領202萬5,862元、逕自被告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1,029萬2,062元據為己有、將被告所有款項匯款至其所營事務所帳戶244萬2,040元、將被告款項以其配偶薪資名義,匯款至其配偶帳戶79萬9,964元、將被告所有款項匯款至其配偶帳戶12萬6,790元,又系爭本票之金額706萬3,878元即為前開自白書所條列原告侵占被告金額之總額,再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4頁)並載明「立權人所開具之保證票據(票號:CH0000000,按即系爭本票),於支付 貴公司收執時,即授權 貴公司,如立授權書人違反與 貴公司所約定事項時,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予以提示」、「貴公司對立授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即以所填到期日為基準」、「關於前項填載到期日授權之效力,必至該筆票款完全清償時,始歸消滅;於完全清償,立授權人絕不撤回或終止前項之授權」、「該筆票款未完全清償前,立授權書人同意絕不向所委託付款之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等文字,即表明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並保證清償系爭本票所載票款即706萬3,878元等意。是綜觀自白書、授權書、系爭本票同日作成,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為自白書條列各項侵占金額之總額,並授權書載明系爭本票之交付,為原告保證履行對被告之債務,並確保票款之清償等情,彼此間具有不可分之關聯性,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自白書經兩造確認條列之侵占款項總額之返還。被告雖以:自白書於最後載有「復因帳務繁雜,若未來又再經科建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發現尚有經本人侵占之款項,本人將悉數歸還,絕無異議」等語,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尚包括被告之後已發現、未發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前揭文字僅係揭示原告仍應負侵占被告金額事件之全責,即知悉被告並無拋棄自白書所列金額以外之請求權利,惟此與系爭本票擔保已確立之自白書所列金額債權之返還,尚屬二事,被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業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114年1月16日,依序返還原告356萬3,878元、350萬元、373萬6,12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返還被告款項總計達1,080萬元,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附表:(本票)
              
簽發人
簽發日期
票載金額
票號
受款人
原告
113年11月13日
706萬3,878元
CH0000000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