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張財焜
泰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張財焜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02,006元,及其中新臺幣2,432,90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張財焜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06,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與原告張財焜、泰林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Y0000000UA10),其中被告對原告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02,006元,及其中新臺幣2,432,90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與原告張財焜、泰林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Y0000000UA10),其中被告對原告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06,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起訴聲明第㈢項之契約書編號(起訴原記載Y0000000UA10,變更後為Y0000000UA10,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其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財焜為原告泰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以下與原告張財焜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張文芳為泰林公司之司機。張文芳於112年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6678號大貨車),以及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9535號大貨車,並與系爭6678號大貨車合稱系爭大貨車)作為營業使用,乃與泰林公司簽立靠行服務契約書,將系爭大貨車靠行於泰林公司,以泰林公司為系爭大貨車形式上所有權人。因張文芳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吳致誼告知可以系爭大貨車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但必須以泰林公司作為貸款之契約當事人,以及以張財焜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拒絕擔任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吳致誼乃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承諾書(下稱原證2承諾書)記載「購車分期付款借款人:張文芳先生,統一編號…,購置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靠行泰林通運有限公司,向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萬元正……依租賃貸款公司與靠行貨運公司之間慣例,只尋求靠行公司協助處理,並不會向靠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員,在法律上進行追償借款人張文芳之債務。」等文字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不會對原告追償,遂於同日同意簽立系爭6678號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Y0000000UA10,下稱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予被告。其後,張文芳為再向被告貸款,吳致誼又於112年4月10日提出與原證2承諾書記載內容相同之承諾書(下稱原證6承諾書)予原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原告於同日同意簽立系爭9535號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Y0000000UA10,下稱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一本票,並與系爭二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6號裁定(下稱系爭第25786號裁定)及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下稱第25787號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113年11月間收到上開裁定後,始知受騙,乃向吳致誼反應,然吳致誼仍向原告稱被告公司資料輸入有誤,被告不會向原告追償,吳致誼並再度提出承諾書(下稱原證12承諾書)予原告,試圖安撫原告。原告知吳致誼上開詐欺行為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追償債務。本件原告實際上係受吳致誼詐欺而簽立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以及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一本票,對張財焜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二本票,對張財焜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兩造簽立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對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兩造簽立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對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對泰林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泰林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6678號大貨車,以450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泰林公司再邀張財焜、張文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泰林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6678號大貨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20萬元(未稅),價金共分60期,泰林公司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按期給付91,000元予被告。後來,泰林公司再於112年4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9535號大貨車,以450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日,泰林公司再邀張財焜、張文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泰林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9535號大貨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028,571元(未稅),價金共分60期,泰林公司應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期給付88,000元予被告。泰林公司為擔保上開2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履行,並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另外泰林公司、張財焜及張文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詎料,原告自113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價金,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大貨車後,計算至115年1月31日止,泰林公司就系爭6678號大貨車之價金尚欠2,606,852元及利息74,277元(合計2,681,129元),就系爭9535號大貨車尚欠2,432,907元及利息499,708元(合計2,932,615元)。被告為確保債權,不得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第25786號裁定、系爭第25787號裁定)。本件交易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非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空言否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及2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就其係受吳致誼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簽約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所稱泰林公司先後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簽署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均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泰林公司再邀張財焜、張文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泰林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大貨車,約定系爭6678號大貨車買賣總價款為520萬元,價金共分60期,泰林公司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按期給付91,000元予被告,及約定系爭9535號大貨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028,571元,價金共分60期,泰林公司應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期給付88,000元予被告。原告及張文芳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後來泰林公司自113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5786號裁定、系爭第257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有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第25786號裁定、系爭第25787號裁定等件為佐(見湖補卷第39頁至45頁、第63頁至69頁、本院卷第76頁至92頁、第106頁至10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泰林公司與被告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泰林公司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被告後,再以分期付款給付價金方式買回系爭大貨車,目的在於取得被告提供的週轉資金,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泰林公司與被告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係受吳致誼詐欺而為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意思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張文芳到庭證稱其經由訴外人藍昱輔介紹而認識泰林公司,其向業務訂車,泰林公司為了領取汰舊換新獎勵金,便由張財焜為其作保,讓其靠行泰林公司,系爭大貨車均是這樣靠行泰林公司。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的每期應繳給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都是從泰林公司依靠行契約應發給其之運費內扣繳,後來其要求泰林公司提供車輛貸款之款項明細,泰林公司乃以其對泰林公司有欠款為由,將系爭大貨車之車牌拔走,之後一直未給其回覆。上開2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是張財焜先簽名後,吳致誼再找其簽名。其沒有看過承諾書,貸款事情都辦好了,沒有簽這些東西的必要。其向被告辦貸款的款項由被告撥付給泰林公司,作為其向泰林公司購車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6頁)。
3.證人吳致誼到庭證稱其承辦本件融資,係張文芳要融資,因張文芳本身條件無法辦理,張文芳不知在那裏認識找來張財焜,其並未拐騙誰簽名。其辦理對保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12年4月間要交付書面契約予原告時,張財焜要求其同時在張財焜所擬撰之原證2、6承諾書上簽名。其只是被告之業務人員,不能代表被告免除任何債務,故其簽立承諾書未經被告核准,也不是被告之制式文件,不代表公司。後來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第25786號裁定、系爭第25787號裁定後,其依張財焜要求,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獨自前去找張財焜,張財焜拿出原證12承諾書,要求其簽署並交出雙證件,其拒絕交出證件,在雙方緊張的情況下,其出於恐懼為求自保就蓋手印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6頁)。
4.由張文芳、吳致誼之證述可知,原證2、6承諾書係吳致誼在辦理對保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12年4月間交付書面契約予原告時,始經張財焜要求而簽名。則原告所稱吳致誼於簽約前提出承諾書,取信原告後,原告始簽署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即非可採。又張文芳因向泰林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並靠行在泰林公司,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佐(見湖補卷第47頁至49頁、第59頁至61頁),可信為真。既然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靠行在泰林公司,為協助張文芳取得購車價金,而出面向被告融資,並由泰林公司邀同張財焜及張文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方式,由泰林公司在契約書之甲方簽署,及由張財焜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完成「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簽署。則原告應知泰林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張文芳非契約當事人,且張財焜既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應知其係擔任泰林公司之保證人之事實。既如此,原告所稱被告不會對原告追償,即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原告是否係誤信吳致誼,始同意簽署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自非無疑。
5.另張財焜雖於當事人詢問時,具結後稱張文芳要找被告貸款,與其接洽的人是吳致誼,其向吳致誼表示因為貸款人是張文芳,泰林公司只是靠行,如果張文芳沒有還款能力,被告不能找其或找泰林公司,吳致誼同意。又因吳致誼告知,其在泰林公司沒有掛名負責人,但其是這件貸款的聯繫對象,所以要其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後來收到被告寄來的契約書,其認為這樣與吳致誼之承諾不合,其認為吳致誼欺騙,乃要求吳致誼至泰林公司簽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0頁)。然若原告收到被告寄來的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後,認為其應負之契約責任與吳致誼於對保時所為承諾不符,其係遭吳致誼詐欺而簽約,其應立即係向被告撤銷被詐欺之意表示,然其捨此不為,在被告撥款後,泰林公司仍繼續辦理款項後續撥付予前手售車人,並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可知泰林公司其後亦繼續向被告繳納部分分期付款價金。再者,張財焜雖稱吳致誼簽署原證2、6承諾書以為安撫。然而依承諾書所載「購車分期付款借款人:張文芳先生,統一編號…,購置車號…曳引車,靠行泰林通運有限公司,向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萬元正……依租賃貸款公司與靠行貨運公司之間慣例,只尋求靠行公司協助處理,並不會向靠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員,在法律上進行追償借款人張文芳之債務。」等文字,係有關被告承諾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借款人為張文芳,被告不會對泰林公司追償該借款債務之意旨。上開原證2、6承諾書所承諾之事項,依其性質顯然已變更兩造所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事項。而附表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本契約內容依乙方(即被告)分層授權負責之規定,由各分公司經理人代表乙方」(見湖補卷第45頁、第57頁),即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成立應由被告之分公司經理人代表被告為之,則解釋上,被告承諾不向原告追償之重大契約內容之變更,亦應經被告分公司經理人代表為意思表示,始符合契約精神。原告於簽約後,應知吳致誼僅為被告之承辦業務人員,並非有權變更契約內容之人員,且未經被告公司授權,則吳致誼無權以原證2、6承諾書為上開承諾。是以,吳致誼後來所簽署之承諾書,亦不足推認原告係因相信被告不會追償債務,始在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吳致誼為被告之業務員,吳致誼向原告表示所簽署之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係以張文芳為借款人,被告不會對原告追償,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意思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無任何本票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㈣、原告尚欠債務數額:
1.依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泰林公司之買賣價金為52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546萬元(計算式:91,000×60=5,460,000)。而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交分期付款價金,原告已繳交16期,自113年7月25日起未繳交價金,依約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各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還款情形,以及經被告拍賣系爭6678號大貨車,以140萬元出售,扣除稅費後為1,333,333元,於114年11月27日入帳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處分金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138頁)。又依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㈣項,逾期後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16%償付逾期利息。經計算上開原告違約後之各次清償款項,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詳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2,718,236元,及自114年11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泰林公司尚欠本金2,606,852元,並無不可。
2.依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泰林公司之買賣價金為5,028,571元,分期付款總價為528萬元(計算式:88,000×60=5,280,000)。而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分期付款價金,原告已繳交15期,自113年8月15日起未繳交價金,依約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各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後經被告拍賣系爭9535號大貨車,以160萬元出售,於113年9月26日入帳,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情形,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處分金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第140頁)。又依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一條第㈣項,逾期後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16%償付逾期利息。經計算上開原告違約後之各次清償款項,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2,432,907元,計算至114年3月26日之利息169,099元(合計2,602,006元),及本金2,432,907元自114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張財焜為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就泰林公司所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一本票,對張財焜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602,006元,及其中2,432,907元部分自114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二本票,對張財焜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606,852元,及自114年11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確認兩造簽立4月10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對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2,602,006元,及其中2,432,907元部分自114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㈣確認兩造簽立2月2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對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於超過「2,606,852元,及自114年11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