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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太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367條、第822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給付原告朕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荃公司)新臺幣(下同)15,511,443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朕荃公司16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炳睿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由被告宥成公司所在地及代繳臺南房地水電費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因被告宥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陳邱灘之住所亦為「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被告陳裕太則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難認被告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原告朕荃公司所在地及原告陳炳睿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認應由被告宥成公司所在地、被告陳邱灘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將本件移送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均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