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呂震霖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被 告 郭襄潁
林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萬65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林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八由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林明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164萬元為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林明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7、59、61、63、65頁);又連帶保證書亦約定「保證人並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0、52、54頁),是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829萬532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28年12月27日止;又於同年月30日向伊借款10萬467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28年12月27日止,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6調整,並約定自110年12月27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09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8調整,且自109年11月16日起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復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3月12日向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5計算,並約定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3月12日向伊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及於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5計算,並約定自112年4月12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㈤再者,被告利浦公司又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3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5計算,並約定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㈥另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林明偉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㈦詎被告利浦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或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利浦公司就附表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謙毅、林明偉則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利浦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郭襄潁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萬6555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林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利浦公司、郭謙毅則以:
伊為利浦公司之負責人,於借款時有提供擔保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郭襄潁則以:伊僅為連帶保證人,非被告利浦公司之主要經營者,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伊之責任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5,伊願依調整為百分之5之金額,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明偉則以:伊僅是幫朋友作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0至91頁),且為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郭襄潁、林明偉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利浦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且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郭謙毅、林明偉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至明。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利浦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郭謙毅、林明偉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郭謙毅、郭襄潁與被告利浦公司應就附表一所示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謙毅、林明偉與被告利浦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併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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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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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