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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廖國州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使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未設定抵押權之狀態,包含不限於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設定登記(內湖字第0388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為兄弟,伊為廣宏堂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出資股東。伊基於信任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興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8號共24戶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惟興建完成後,被告卻要求伊應支付土地價金或報酬,否則向地政機關請求無限期終止移轉土地過戶。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先開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票乙紙與被告,擔保該24戶公寓預售購買戶能順利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權益。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立借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借名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統稱系爭書面),約定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編號29、3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汽車1輛贈與被告,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於104年10月1日後1個月內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如一方不願配合,視同違約。嗣伊將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汽車完成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完成公證程序。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發生之支出或損害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使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未設定抵押權之狀態,包含不限於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9日設定登記(內湖字第0388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為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公寓交屋時,因未給付伊因統籌規劃系爭公寓而應有之報酬,嗣經雙方協商後,原告承諾應給付伊之報酬,並開立6,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故雙方再次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顯見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主張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完成公證程序,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賠償因此發生之支出或損失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汽車。然公證義務並非由伊一人單獨可完成,原告如有意要求伊配合辦理公證,應可隨時提出請求或催告,但原告已自認從未向伊提出偕同辦理公證之要約,且伊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形式上公證手續已不具實質意義,故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4條之權利。又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於99年7月2日所訂立,縱使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應配合於5年後即104年10月1日後1個月內辦理公證,惟依公證法規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至遲於99年間業已成立,公證人無法再就已簽訂之協議書實際體驗,依法不得辦理公證,是兩造約定應將系爭補充協議書辦理公證,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標的,屬無效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既屬無效約定,則伊自無違約之情事。又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伊須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伊方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但伊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返還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廣宏堂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出資股東。
 ㈡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於104年10月1 日後1個月內辦理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公證事宜完成,如一方不願配合,視同違約。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發生之支出或損害,包含返還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
 ㈢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現均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中。
 ㈣系爭書面迄今尚未完成公證,原告未曾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被告亦未主動通知原告欲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表示或要求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且最終亦未完成系爭書面之公證等情,是否可認為係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視同違約?
 ㈡若是,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是否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若否,被告是否應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方構成違約?若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並向監理機關移轉車輛登記與原告所有,是否有理?是否如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庸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表示或要求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且最終亦未完成系爭書面之公證等情,非被告不配合辦理公證之情事,難認係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而視同違約:
 1.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於104年10月01日後1個月內辦理雙方於99.07.02所簽定之借名協議書及本協議書內容公證事宜完成,如一方不願配合,視同違約」;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若違反雙方於99.07.02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五及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發生之支出或損害,包含返還本約第二條甲方贈與乙方所有動產與不動產」等語(見本院湖司補卷第36頁),可認該條已明確約定被告違反之行為態樣為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則被告僅有配合並協力辦理系爭書面公證之義務。又公證契約之行為非單方行為,須兩造同時至公證人處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是此條款所約定系爭書面之公證義務,非被告單獨一人所得負擔。惟原告已自承其未曾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為上開所不爭執,既然未有原告要約或通知被告辦理公證之前提,自無被告有何不配合原告辦理公證可言。又系爭書面並未課予被告有主動要約原告辦理公證之義務,亦未以最終未將系爭書面公證之結果作為被告違約之事由,自難徒以被告未主動要約原告公證,或系爭書面最終未完成公證之結果,即得逕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視同違約,故原告主張完成公證為結果義務,而非單純過程中之協力行為,且被告應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負遲延責任等語,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相悖,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前有贈與契約,為無償單務契約,被告即受贈人無償受有利益,並無任何對待給付,自應由被告負有較重之主動通知辦理公證之義務云云。原告固將系爭房地等物贈與與被告,為上開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係約定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此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至多僅為原告之動機,而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既已明定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3條,自無從單憑贈與契約之無償性質逕而加諸被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所未定之義務。另原告雖稱若採被告所稱雙方均未通知即均不違約,將導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淪為具文云云。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若被告拒不配合則視同違約,則原告大可事前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於何時至何地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若被告置之不理或刻意拖延遲至104年10月1日後1個月內均未辦理公證,即視同被告違約,且查無原告通知被告上情有何困難或受阻之情,原告均得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4條對被告主張違約責任,自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會淪為具文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末就原告其餘就簽立系爭書面之背景事實或系爭公寓興建之過程等情,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解釋無涉,即不予贅述。
 ㈡綜合上情,被告既未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自毋庸審酌原列爭點2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借名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使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未設定抵押權之狀態,包含不限於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9日設定登記(內湖字第0388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為移轉登記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陸正康律師到庭,以證明兩造簽訂系爭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緣由,及兩造簽署之真意等事實。惟本院既認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義上已臻明確,並無另外捨文字而再探究兩造真意之必要,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庭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暨目前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等情。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而無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理由亦如上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此證據,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層次面積69.64
陽台7.59 
雨遮6.86 
廖國州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編號29、30)
同上
同上
977.75
廖國州
440/10000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85
廖國州
3549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