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1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9,364,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4,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劉蘭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2頁),被告劉蘭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64,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