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香港商GLUMAC LIMITED公司
設香港中環德輔道中000號東協商業大廈0樓000室
法定代理人 李子建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洋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香港商GLUMAC LIMITED公司為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故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設計諮詢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受訴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規定,認被告所在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承攬契約,依該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提起本訴,並未依明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既約定契約項目「SEC人工智能服務器數據中心」運營地點分別位在我國臺北及桃園地區、馬來西亞吉隆坡(本院卷第23至24頁),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之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裁判之準據法,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再依前揭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6條第3項等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設計諮詢承攬契約,其第8條(爭議解決)已明定:「雙方因本合同而產生的任何爭議、索賠(統稱“爭議")應首先提交給雙方的高級管理層或授權代表解決。如不能解決的,提交項目當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間已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又被告雖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妨訴抗辯,惟其嗣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已為本案之言論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參酌同條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以免延滯程序。故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6日簽立設計諮詢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SEC人工智能服務器數據中心項目提供機電設計顧問服務,而由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美金30萬元作為承攬報酬。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諮詢服務,並於113年7月30日經被告受領在案。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被告亦多次承諾付款,復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未經被告工程及設計人員同意,且未經雙方審議通過,原告未赴現場勘查,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一階段所定提供臺灣及馬來西亞之現場勘測及調查報告,應視為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亦即未與被告共同進行專案協商、場地勘驗,逕自提出未經同意之設計,所提出報告中亦未附場勘報告,經被告多次要求,仍屢次未到現場勘查,存在明顯怠於履行義務,嚴重影響專案進度及結果;所提出之報告亦存在重大事實錯誤,構成重大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及支付進度)、第5條(雙方的權利及義務)分別已約定:「(4.1.1)本合同服務收費以美金支付,總價金額為美元300,000.00,甲方(按即被告)每次付款時,乙方(按即原告)需提供請款單。(4.2.費用支付進度)乙方在提交請款單後,甲方將按以下進度付費。(4.3.1)滿足各階段支付節點後甲方按以上時間節點支付各階段服務費」、「(5.1.1)甲方有權審定乙方的所有提交成果。(5.1.3)甲方應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後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做出確認或正式的書面回復。如甲方未能按時回復,不應視為甲方對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確認,但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確認的乙方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並於113年7月30日交付被告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3年7月30日、4月15日、5月7日、5月10日、6月15日、6月27日、7月12日、7月29日、8月15日、8月23日、9月3日、9月13日、9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第1筆費用(項目啟動金)、第1筆及第2筆費用、第1筆至第3筆費用、第1筆至第4筆費用請款單、113年10月7日催告律師函、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57、331、330至338頁)。徵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確已於同年7月30日傳送SEC人工智能服務器數據中心項目臺灣汐止及馬來西亞廠房財務劃分系統圖及方案文本予被告,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5月10日、6月27日、7月29日提供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費進度給付承攬報酬即服務費,並經被告於同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表示:其正在透過Anthony的關係調度部分貸款,希望本週資金將入帳。一旦取得資金後將會依請款單內容匯入費用;希望在原告服務完成後,專案(項目)仍將繼續進行(I am arranging part of loan through Anthony connection, and hope this week the fund heat〔按應為hit之訛〕 the account. Upon get it will transfer the fee against the invoice. Hope the project will keep going after your services completed)等語(本院卷第54、338頁),則依被告所為回復內容,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點即已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業已完成,方提及希望原告在服務完成後仍繼續進行專案,被告並同意支付前揭請款單所示之服務費,而稱自己正在籌措貸款以支付費用。是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成果,且經被告受領並同意支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而可採信。準此,本件原告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各階段支付進度均已滿足,又其已完成服務並交由被告受領,且提供請款單予被告,其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服務費美金3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一階段之約定提供現場勘測及調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未經被告同意或雙方審議通過,又存在重大事實錯誤,構成違約等節。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曾於113年4月1日、4月16日向被告等人提及原告可安排現場考察,並提出預定進行現場調查之具體日期,然被告迄至同年6月16日,仍僅反覆表示現場調查之日期尚待確定、待更新,始終未因應原告之詢問而安排現場勘測及調查之日期,嗣於113年9月11日於WhatsApp群組內,由訴外人Anthony Ng傳達被告表示為節約成本,無須由原告進行現場勘測及調查(So he said no need Glumac TDD on site)等旨之訊息(本院卷第182至183、189頁),堪認被告嗣後已免除原告此部分進行現場勘測及調查之義務。足見原告陳稱:原告始終積極推動現場勘查,並多次催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必要之勘查條件,未盡其協力義務;嗣已單方表明免除原告此項義務,故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至被告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以證明其於113年9月1日曾要求原告進行現場勘測及調查(本院卷第136頁),然細究上開電子郵件,要係Anthony Ng寄送予被告之往來郵件,尚難遽認係被告直接對於原告之要求,且既經Anthony Ng其後於同年9月11日轉達被告免除原告此部分義務之意思,業如上述,自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查,依系爭契約第5.1.3條之約定,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後,縱未及時回復,雖不應視為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成果確認,但被告仍不得無故拒絕確認其工作成果,另參諸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及WhatsApp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1筆至第3筆費用支付進度已滿足,並經原告提供此部分請款單予被告後,均未依約給付,亦未曾就原告所為付款請求表示保留或異議,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傳送SEC人工智能服務器數據中心項目臺灣汐止及馬來西亞廠房財務劃分系統圖及方案文本,被告復未曾向原告反映上開文件具有瑕疵,或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3日始以上述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表示其正在調度貸款以支付費用,待資金到帳後將匯入前揭請款單所示費用等語,自應認被告於該時點即已受領原告所完成之服務,且同意支付上開服務費,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所完成之服務未經其同意或雙方審議通過,或具有重大事實錯誤等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㈤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美金3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各筆服務費給付義務均於起訴前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