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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大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6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