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林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失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經鈞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4年5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就附表二所示支票7紙,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4年5月19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自114年5月19日至115年2月19日始告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可證,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5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