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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鴻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1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蘇阿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林鴻生
51,300元
BQ2093151
1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