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鴻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1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