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明達即林素菊之繼承人
陳俞樺即林素菊之繼承人
陳俞儒即林素菊之繼承人
陳詩涵即林素菊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