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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國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堅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
盛錩有限公司
鄭櫻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國畯有限公司
246,446元
NHA2630710
113年8月5日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