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義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