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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許絹絨(即顏聰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