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代 理 人 鄭智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