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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代  理  人  鄭智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
王承煒
112年6月16日
112年8月21日
42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