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廈門博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省
代 理 人 黃致傑
相 對 人 洪鑫川(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係於本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出聲請,且無從命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