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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林潔豐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86年度促字第70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86年度促字第70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86年1月8日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83號),與相對人之原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81號)係屬同一建築物,該建物為當時信洲大飯店所在地,81號及83號1樓係打通作飯店大廳使用,因相對人戶籍僅登記在81號,無法知悉其實際居住於何樓層,故伊為避免無人收受支付命令,僅能向同一建築物之飯店收信櫃台所坐落之83號為送達,應認83號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其於81年、82年、84年、87年數度入境,81年、82年無戶籍資料可供查詢,而84年、87年則分別設戶籍於81號、83號,皆位於信洲大飯店內,顯見相對人雖短暫離去其住所,但仍有歸返之意,亦即相對人至少於84年出境迄至87年再入境期間,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意,且信洲大飯店係由相對人之家族所經營,相對人對該建築物具有實質控制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該處,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相對人雖以其於84年3月9日即出境,直至87年1月15日始再入境,而謂84年3月23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上之簽章係屬偽造云云,惟本案借據應係相對人於84年3月1日至9日在台期間預先簽訂,而以撥款日即同年月23日作為借款成立日,故不應以相對人於借款成立日前已出境為由,率以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真實性等語。據上,鈞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洵有違誤,爰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9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相對人住址為「臺北市○○○路00號」;又本院於86年3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2月1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為由,而於115年1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處分卷宗可考。
㈡、異議意旨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號」,已屬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原住國外,於84年3月1日入境後於翌(2)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號」戶籍址,然於同年3月9日出境、同日遷出國外而為除戶登記;嗣於87年1月15日始入境、於同年2月12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號」戶籍址,然於同年3月25日出境、於同年8月27日辦理外僑登記、於同年10月23日註銷戶籍;嗣於108年10月26日再入境、於同年10月28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戶籍址等情,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處分卷宗第17至24頁)可稽。考諸相對人自84年3月9日出境後迄至87年1月15日入境期間,客觀上已無居住於國內之事實,且其於84年3月9日出境當日即辦理遷出國外之除戶登記,並於長達近3年期間未返回國內,堪認主觀上已有廢止其在國內住所之意思甚明,則本院於86年1月8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住所之「臺北市○○○路00號」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顯無可能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在國內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已失效力。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