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梁耕銘即梁一峰之繼承人
梁耕榕即梁一峰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所為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