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楊舜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強制險理賠相關單據等資料釋明本件請求,至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雙方均有過失,不影響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此屬實體上爭議,並非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何以相對人須就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駕駛由異議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張淑鑾騎乘之MJK-56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淑鑾受傷,其已給付張淑鑾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30,02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強制險理賠相關單據等資料以為釋明,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對人與張淑鑾均有過失,異議人未釋明何以相對人須就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