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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相  對  人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裁定(原審卷第109頁),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共同向第三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做為兩造之學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使用,且約定就系爭宿舍營運所需之相關水電、門禁系統、監視系統、冷氣設備、消防設備、網路、管理人員及相關維護修繕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委由伊全部採購、執行、墊付,兩造再按照各承租床位數量分攤之,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伊已提出租賃契約書、清潔承攬契約書、上網服務租賃採購契約書、兩造間往來信函為證,則伊已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委由其先代為採購、執行、墊付系爭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宿舍租賃契約書、系爭宿舍租賃及清維護管理範圍示意圖、租賃標的設施設備建置及管理維護清單、清潔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宿舍房間清單、台北光纖線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兩造間往回函文、撥款入帳通知書為證;復於聲明異議時,再提出相對人114年11月19日函文為證,則綜合判斷,異議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五、從而,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