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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吳昶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准異議人聲請部分外均廢棄。
  理 由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釋明資料再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查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提出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難認異議人提前終止契約合法。惟異議人於聲請時,即已同時提出會員合約書,合約書並約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通知,如以書面寄發為之者,應向相對人入會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寄發,相關文書或通知內容一經異議人向該地址寄發後,應視為合法送達該會員(見原審卷第12頁);提出異議時,除再補述此部分事實外,並再提出營收明細、簡訊發送內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以為釋明(詳見本院卷第14-20頁)。則綜合判斷,異議人主張之所有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包含會員合約書所載地址與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地址相同等,見原審卷第11、15頁),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