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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留沛溱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被告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即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