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許智揚
被 告 胡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0頁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薇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文藻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與原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效力自訂立時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時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29條第3項約定,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長期看護狀態,被保險人可每半年向原告申請給付10萬元之「長期看護保險金」(下稱保險金)一次。本件被保險人已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已於斯時終止,詎料被告竟於108年4月26日起,冒用被保險人之名義及印鑑,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給付11次(如附表),共110萬元之保險金至被保險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發覺上情後,於11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三日內返還溢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應之壽險要保書、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書、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展期保險金額例表、被保險人王文藻之除戶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王文藻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理賠給付明細(共11份)、台北安和郵局第149號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王文藻死亡時效力已終止,被告仍冒用已身故之被保險人用印,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付,其受有該保險金給付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保險金,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3日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