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龍萬賓
相 對 人 蔡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邀同相對人龍萬賓、蔡蕎菲(下與宇程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1,500萬元,嗣宇程公司於115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宇程公司尚有其他銀行之高額貸款未償,且公司址業已退租,顯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而龍萬賓、蔡蕎菲名下財產數額則遠小於債務,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宇程公司未依約繳款,且已將辦公室退租,並有其他銀行之高額貸款未償;龍萬賓、蔡蕎菲名下財產數額則遠小於債務云云。然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僅得認定宇程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公示資料結果,宇程公司營業狀況現仍為營業中,並將設立地址變更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難認宇程公司於其他銀行之貸款有相同逾期情形。至龍萬賓、蔡蕎菲名下財產數額是否遠小於負債,並非得聲請假扣押之事由。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