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霍治祥
相 對 人 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安山
相 對 人 楊碧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或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擔保,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或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安山為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碁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楊碧霓則為太碁公司之經理。伊於民國104及105年間由楊碧霓推銷太碁公司代理銷售設立於馬來西亞納閩島TOPWORTH公司之「增值型理財帳戶」商品,宣稱該商品為貨幣套利商品,可有7%至10%不等之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簽署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24日及105年2月22日陸續匯款至TOPWORTH公司境外帳戶,申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商品。楊碧霓又向伊推銷設立登記於印尼之PT.Unites.Asia.Futures公司之「PTUA外匯交易程式」基金商品,聲稱自己也有投資賺錢,並允諾保本並給予9%至12%之投資報酬,致伊因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匯款美金5萬25元至PTUA公司帳戶,並簽訂投資契約。嗣伊於112年1月9日欲將PTUA公司利息取回時,楊碧霓以印尼金管局正在做例行金融檢查,須等待2個月之理由,拒絕伊將利息取回。伊又於同年3月10日再次向楊碧霓提出欲取回全部資產,楊碧霓仍以目前高頻交易5月初已經啟動,等6月中公司會告之結果,才有進一步訊息之理由安撫伊。嗣伊再次於同年10月欲與楊碧霓洽談取回資產時,楊碧霓卻告知公司暫時關閉營業之消息。然楊碧霓向伊招攬PTUA公司時,早已知悉境外基金屬龐氏騙局,且明知境外投資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商品,仍招攬伊投資,致伊受有美金10萬3,637.5元(折合新臺幣約322萬6,737元,下稱系爭債務)之損害,故太碁公司、宋安山及楊碧霓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自TOPWORTH公司公告觀之,稱其將投資人款項存放於印尼PTE、PTC公司,不僅無所謂銀行信託保管,又稱112年7月PTE、PTC公司均否認其索賠,需提起民事訴訟、減低公司營運開支而搬遷辦公室云云,且太碁公司與第三人兆豐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同屬香港旭輝金融集團,資本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2,000萬元,受害人分別對兩家公司提告並要求連帶賠償,相對人顯然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又楊碧霓自承其資產不足,致母親之看護費用無力分攤,只能請家人幫忙,可見其已瀕臨成無資力狀態,伊願供現金或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或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太碁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可,違法對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以相對人楊碧霓為對伊之主要聯繫、銷售窗口,鼓吹伊購買境外基金,致伊無法回贖美金10萬3,637.5元而受有損害,楊碧霓應與太碁公司、宋安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境外基金申購明細表、太碁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楊碧霓之名片、TOPWORTH公司績效表、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匯出匯款交易憑證、TOPWORTH合約書、PTUA公司績效表、兆富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相關新聞報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0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資金周轉能力困頓、瀕臨資產不足或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就太碁公司目前已經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且該公司同集團之基金銷售,致被害人受害數百億之資金等情,亦有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為證;另就楊碧霓已自承目前資金卡在投資商品內已無力負擔家庭費用,此有聲請人與楊碧霓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可佐,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