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辰憲
相 對 人 洪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大規模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林辰憲、洪筱嵐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SCGP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同意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付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6,9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還款均無下文,已遲延繳款約99日,其等債務龐大,如不即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資產遭處分或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惟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繳付還款,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6,9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由林辰憲、洪筱嵐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SCGP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同意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還款皆無下文,已遲延繳款約99日,其等債務龐大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說明相對人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此認定相對人就其資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亦難推認相對人有脫免財產,設定負擔或其他減損清償能力以藉此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應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