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叡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燿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叡吉國際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馬燿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欠本金1,508,1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馬燿中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隨時有被追加設定或移轉之可能,且其等積欠債務金額龐大,如不予即時假扣押,任由其等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8,1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僅憑該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難認系爭不動產隨時會被處分或設定負擔,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亦難認其釋明僅有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