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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訓齊  
相  對  人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王漢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邀同相對人郭煜杰、王漢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聲請人定期儲金月指標利率加碼1.482%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創鑫公司自11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郭煜杰、王漢維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欠款未果,相對人創鑫公司亦大門深鎖,拒絕處理債務。又據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創鑫公司借款債務金額達8142萬1000元,於聲請人、華南銀行處之借款債務均有逾期紀錄,近3個月內遭往來銀行以原業務為由查詢聯徵中心資料達29次;相對人郭煜杰借款債務金額達1201萬5000元,保證債務積欠1億1544萬9000元,近3個月內遭往來銀行以原業務為由查詢聯徵中心資料達22次,且其近期匯豐銀行信用卡循環信用帳款大幅增加至40餘萬元且僅繳納最低額,與過往之信用卡交易模式顯有不符;相對人王漢維無擔保借款債務金額為1070萬6000元,保證債務積欠9932萬5000元,近3個月內遭往來銀行以原業務為由查詢聯徵中心資料達21次,且其自114年12月起除美國運通信用卡已使用循環信用9880元外,其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亦分別增加預借現金6萬元、14萬1000元,與近1年之信用卡使用情形顯有落差。足見相對人舉債金額均甚為龐大,可推知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已出現異常情形,方遭金融機構以原業務為由頻繁查詢聯徵中心資料。故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如不及時施以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本案請求部分,業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伊向相對人催告還款未果,至相對人創鑫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訪催,大門深鎖云云。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相對人創鑫公司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而聲請人所提大門深鎖照片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前開照片尚無法認定相對人創鑫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再相對人縱認有聲請人主張之經催告而未給付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又稱:依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舉債金額均甚為龐大,借款債務已出現異常情形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並無授信還款及保證等逾期、經催收或呆帳,亦無授信異常等情形;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亦無退票註記。況且,相對人創鑫公司之實收資本達2億512萬元,卷內亦無相對人現有之資產等資料,以與所負債務金額為比較查核,尚難單以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多寡,即推斷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另相對人近3個月內固遭往來銀行以原業務為由查詢聯徵中心資料均達20餘次,然卷內亦無資料足知各往來銀行查詢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之實際具體原因,故亦難謂其信用狀態已發生異常。聲請人雖又稱相對人創鑫公司對於華南銀行處之借款債務有逾期紀錄,然與前開聯徵中心資料不符。是以,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一事,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全然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非屬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