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馬士倫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小棧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邀同相對人馬士倫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動用撥款300萬元等(動用撥款共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利息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6%機動計算。詎台北小棧公司未如期依約繳款,最後於114年10月28、29日繳納利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593,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等欠款金額龐大,迭經催繳均無回覆,且經判決查詢相對人等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等之財產已有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為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593,8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證,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表示迭經催繳均無回覆等情,惟未見有釋明證據,且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遽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同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585號民事裁定,僅可得知已有本票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情形,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現有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現階段之清償能力下,自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逕認相對人因上開債務已使其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