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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錦雪  
相  對  人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林堅坤(已歿)係親姐弟關係,林堅坤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去世後,相對人遲至114年6月11日始選出李鴻武為新任董事,並於114年7月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間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已合併為452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15層、地下2層之共17層、57戶之新建大樓(案名為「澐品大樓」),原負責人林堅坤於113年6月12日突然去世後,因相對人原起造之「澐品大樓」施工進度不宜停頓,加上聲請人宥於姐弟之情,不忍心見林堅坤之生前心血遭棄之不顧,故聲請人自113年11月份開始幫忙相對人代墊施工廠商之各項工程支出,及代墊113年12月份之員工薪水、四期相對人應給付予陽信銀行之土建融資利息,合計聲請人之代墊款為新臺幣(下同)1,126萬3,385元。詎相對人新任負責人完成選任並辦理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就聲請人之前述代墊款項未有任何積極回應,聲請人已於催告後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又聲請人就積欠「澐品大樓」施工廠商之工程款項多未清償,致遭施工廠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林堅坤生前向陳淑芳、陳弘熙、賴建均、賴政揚、陳甫銘等人分別以投資名義借得合計3,985萬元(尚未加計應給付之收益金額),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就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另相對人曾發生積欠健保費及積欠員工薪資等情事,經員工於114年2月間發函要求相對人不得任意處分公司資產,是本件如未對相對人之資產實施假扣押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26萬3,3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代墊款債務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款明細及支出憑證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廠商聲請支付命令(廠商浴霸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達1千餘萬元)、投資人之投資協議書(投資人陳淑芳等5人之投資額合計達近4千萬元,保證約定收益含本利合計達近6千萬元)及律師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蔡佳興等5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達約300萬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顯示相對人併對外積欠高額債務;準此,聲請意旨認相對人之財務異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以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尚非全然無據,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